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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29542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十二、对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查证 
(一)、检察院、法院、监狱机关对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需要公安机关查证核实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正式书面函件说明需要核实的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各级公安机关的监管部门和举报中心接到检察院、法院、监狱机关发出的上述函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查证并回复发函机关,特殊情况下查证时间可延长至六十日,但应在三十日届满时将延长情况回复发函机关。
二十三、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的出具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市公安局直属单位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二十四、对赃物估价存在异议的处理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对同级价格事务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必要时可以退回原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一次。以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复核、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五、对善意买赃的处理 
对直接从买主处查获的赃物进行处理时,买主是善意取得且犯罪嫌疑人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的,由买主与失主双方就具体情况进行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返还买主。
二十六、《秘密侦察卷》的查阅范围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可以确定专人查阅《秘密侦察卷》,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记录、摘抄及公开使用。阅卷完毕应立即交侦察机关办案人员。
二十七、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保护 
(一)、对涉及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案件,检察院、法院在诉讼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证实材料,应当进行质证、举证、认证,但不公开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工作单位、住所地等有关情况。
(二)、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在叙述案件检举过程时,特别是在对有检举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在叙述其减、免、缓刑理由时,不详述其立功的具体内容。
二十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往来 
(一)、公安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视为研究案件,检察机关可不用正式法律文书回复,或直接将案件材料退回。
(二)、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相应决定,并加盖检察机关印章。
(三)、检察机关对决定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需要补充侦查的,还应当附补充侦查提纲。
二十九、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但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不属于不起诉范围的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撤销案件。
三十、换押 
(一)、因延长办案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应在原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及时送达看守所。
(二)、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而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原办案部门和改变后的办案部门应及时告知或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办案其止期限。
(三)、为防止超期羁押,移送案卷材料时原则上应采取直接移送的方式。
三十一、不讲真实姓名犯罪的羁押 
(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姓名、住址、身份的核查工作,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并尽量查清其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认定不一致的,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更正。
(三)、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三假”罪犯,人民法院判决其有罪,需要交付场所执行,送押单位按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送押的规定提供了相应法律文书,监狱收押;交付监狱执行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监狱书面介绍有关情况。
三十二、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病残罪犯执行刑罚 
(一)、对病残状况未达到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应当收押;
(二)、对法律规定不能保外就医或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应当由有关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三十三、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执行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劳教人员执行刑罚,应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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