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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代理经验总结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48372 次浏览 | 分享到:

15、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16、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7、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定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66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如果建设工程仅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且该秘密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上升为国家秘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涉及国家秘密”且“不适宜进行招标”。 

18、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相比较该条规定的“谈判”情形,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19、约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附:《招标投标法》第41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20、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提出的让利承诺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依据上述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比如,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的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其中的“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不是让利2﹪的附生效条件?如双方对工程总价存在争议,那这个让利2﹪的约定是否未生效? 

正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基本文意、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本地区习惯性做法,进行综合判断。该约定表明,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双方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只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 

22、财政部门的审核(审计)报告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而确定 

根据相关规定,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而确定。对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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