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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处理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18476 次浏览 | 分享到: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夫妻离婚时进行了房产分割,需要办理相关房产的过户手续,首先应通知银行并征得银行的同意。 

2)房产设置抵押登记对法院房产分割的影响 

因为夫妻离婚诉争的房屋设置了抵押权登记,也就是说诉争房产的处理涉及第三方他项权利的保护,那么,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是否需要追加银行为第三人?或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判决后就房产分割问题另行起诉?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同时,一般也会认定设置抵押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实践中的做法,一般会将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分别处理。当然,考虑到贷款抵押依附于房屋之上,法院在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同时,亦会判决由其承担债务的归还责任。 

有人认为,法院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设置抵押房产变更权属,有违《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因在于: 

1、夫妻之间离婚时的房产分割有别于市场上的房屋买卖,《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是对设置抵押房产买卖的限制; 

2、法院的做法并未增加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风险。纵然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确定抵押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该判决仅对夫妻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设置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法院亦未改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银行仍可依据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夫妻双方追偿,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房产实现债权。 

3)房产分割后应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设置抵押的房产归一方所有后,当事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首先经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房产登记部门亦会告知当事人只有取消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后方可过户。那么此时办理过户手续只有两个办法: 

1、提前还贷,消除银行抵押登记; 

2、与银行协商,变更贷款人。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不是商品交换、市场经营,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合同关系,有其特定的法律规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而要以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原则。鉴于有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往往基于面子观念在婚前未能明确房产的权属以及详细约定还款数额、方式等事宜,导致婚姻破裂时财产纠纷增多,尤其涉及房产分割时易产生矛盾。为了避免不动产权属不明的现象产生,甚至激化各方矛盾,同时也为了防止财产权利人利益受损,笔者建议,:若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要求登记机关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若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夫妻双方可就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书面的约定,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只有增强法律意识,抛开传统面子观念,在纠纷未产生时先做到“亲兄弟明算账”,才能明确产权权属,以保障双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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