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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17006 次浏览 | 分享到:

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但这一部门规章却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看来,对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解释论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只能依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七、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法律效果有三: 

1、公司消灭 

在此特指被吸收公司消灭。由于消灭的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由吸收公司概括承受,所以,它的解散与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直接消灭。 

2、公司的变更 

如前所述。 

3、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第90条对此均有规定。 

八、公司合并无效之诉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合并无效制度。但是由于公司合并是参与合并的公司基于合并合同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如合并行为存在违反 

(一)合并无效的原因 

公司合并只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都可以作为合并无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违反下列强制性规范是常见的导致公司合并无效的原因: 

1、违反公司法第38条和10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经股东(大)会决议。 

2、违反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违反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无效原因的补正 

虽然公司合并存在无效的原因,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在法院判决合并无效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以补正的机会。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补正有关无效原因,合并应确认有效。《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三)合并无效的法律后果 

1、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在吸收合并中,消灭公司应从存续公司中分离,存续公司进行变更。 

2、无效判决的溯及力的限制。合并无效的判决只对将来有效,不影响此前存续公司以合并有效为前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合并无效判决溯及既往,自合并开始无效,则影响交易安全,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损害第三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的规定。 

九、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 

在理论上,这一问题存在三种学说: 

1)自由说。认为公司合并并不应有种类的限制。 

2)严格限制说。认为只有同种类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合并之后的公司仍应为同种类公司。 

3)适当限制说。认为对不同种类公司的合并采取适当限制。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适当限制说,对不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类型作了限制。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须为有限公司;60条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应经法院认可,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台湾“经济部”1988321日经商字07610号文件对此作了解释:现行公司法对于合并公司之种类和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之种类,未有明文限制。为奖励合并,凡属责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与有限公司合并。惟依“公司法”第317条之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学者认为,适当限制说比较合理,应成为我们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 

1999年公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有相关规定,虽然法律效力等级不高,但规定采用的是适当限制说。且为国家机关所使用。现引用如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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