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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25734 次浏览 | 分享到:


14、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问题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必备要件,有关部门往往只对药品的真假作出鉴定,而对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未作结论,致使次类案件办理难度较大,适用法律困难。会议确定由市公安局商请市医药管理局指定鉴定机构,并联合发文执行。
15、关于对贩卖淫秽物品罪中贩卖行为的认定的问题 
贩卖淫秽物品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全面收集证据,凡是能够找到购买者的,应尽力寻找购买者取证。经努力无法找到购买者的,只要在经营销售场所或其他地方查获较大数量的淫秽物品,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罪论处。
16、关于赃物估价问题 
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法【1994】9号)和1997年4月22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执行。
17、关于对毒品是否作定量分析的问题 
虽然刑法不要求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150克以上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怀疑其有大量掺假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对毒品作定量分析。
18、关于自诉案件的问题 
对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和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自诉至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将不立案决定书交有关当事人,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受理。
19、会议强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应按延期审理程序处理,检察院不得撤回起诉。在法院审理、复核过程中,被告人有检举、立功或供述有其他共同作案人的,应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及时查证,原则上在1个月内将查证结果回复法院。
20、关于庭审过程冗长的问题 
庭审中不必要的发问,重复举证,重复发言是一些案件庭审过程冗长的主要原因。为转变观念,适应新的庭审方式,解决庭审冗长的问题,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指控事实可不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对已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重复举证;对已辩明的观点,不重复发言;审判人员应注意掌握庭审节奏,对举示的证据应适时认证。
21、关于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 
办案超期羁押期限属违法办案。各办案单位要严格遵守办案时限,严格执行换押制度;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提前5天书面通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及时办结;检察机关提出纠正和通报的超期羁押案件,办案单位领导应督促纠正;对因办案人员的责任造成超期羁押的,对责任人应作出相应的处理。
各诉讼环节的羁押时限的起算:刑事拘留、逮捕以实际执行日期开始起算;办案单位之间互相移送的案件,以收到机关的收案日期开始计算;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必须按法律规定提前报审批机关批准,超过办案期限才来办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起算时间以到期的次日开始计算;按法律规定应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案件,从批准之日起开始计算;延长办案时限和重新计算办案时限的通知书应及时送达关押的看守所,到期前无法送达的,应电话或电传通知,事后尽快送达,未送达的应算超期;请示案件的请示时间计入原办案单位的办案时限以内。
22、关于交付执行的问题 
为使罪犯能及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在3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7日)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依法交付执行。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时,监狱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不予收监的文书,写明不予收监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将罪犯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和不予收监的文书,提请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交付执行的罪犯的疾病治疗费问题,由公安、司法两家共同协商,向市政府提出解决的方案。
23、关于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的问题 
为了规范我市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的问题,判处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及时向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对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规定期限,到期要进行复查,执行机关应定期考察,条件消失的应及时报请决定机关作出收监决定。执行机关认为应该收监执行的罪犯,为调查取证,可依据原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书,经主管机关领导批准,先行在本地看守所羁押,查清情况后提请原裁定或决定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裁定或决定收监;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执行机关应作出扣除刑期和考验期的决定,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或监管机关。
24、关于提讯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 
继续执行重庆市“五家”《关于在看守所提讯、会见在押人员的暂行规定》,对《规定》中不完善的地方,在适当的时间进行修改。各办案单位要坚决禁止办案人员一人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办案人员一人提讯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查、审理时不予认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按照1998年1月19日“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办案单位应予支持,在侦查阶段,律师需要会见时,只需要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凭“三证”(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专用证明)即可会见;律师会见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特殊原因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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