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委托理财纠纷
申请再审人:程×、彭×
被申请人:重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本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证劵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根据程×、彭×再审申请进入再审程序,因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等均未提出申请,故本案仅就程×、彭×再审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涉及证劵账户抵押融资是否成立、程×和彭×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问题。
根据证劵法的规定,证劵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人设立证劵账户并对证劵账户中的证劵托管和过户、对证劵持有人名册登记以及证劵交易后清算和交收。证劵账户既是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也是证劵投资的记账凭证,对投资人而言,证劵账户具有唯一性。资金账户是投资人在证劵账户设立后,选择证劵公司进行交易前存入交易金额并与银行账户对应而设立的账户。资金账户可以因在不同证劵公司开户发生变化,但当选定证劵公司营业部开户设立后,资金账户则具体固定。资金账户从属且对应于证劵账户,是证劵账户进行证劵交易的基础,仅有证劵账户不能进行证劵交易,二者不可分割。
根据证劵账户与资金账户不可分割性,授权证劵账户资金存取和运作,即是授权他人使用证劵账户在证劵公司设立资金账户并进行证劵交易。在此前提下,授权证劵账户抵押融资,即是授权证劵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抵押融资。程×、彭×书面授权何×使用其证劵账户资金存取、交易并可以抵押融资,那么何×以程×、彭×证劵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向重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融资,即是以资金账户中所有的资金和证劵抵押担保。何×以程×资金账户、彭×资金账户抵押担保行为,没有超出程×、彭×的授权范围和违背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程×关于授权证劵账户不能等同授权资金账户、以证劵账户中的证劵或资金作质押担保须有其书面授权并办理登记才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授权何×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程×以当时一个资金账户可以对应多人证劵账户,程×、石×、代×三个证劵账户共用程×资金账户交易,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石×和代×的合法财产。因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中叶没有所谓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且我国证劵法禁止资金账户对应多名投资人证劵账户,故本院对程×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彭×以其授权书是伪造的且未进行质证为由,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相反,本案二审期间,彭×书面通知××营业部解除对何×授权委托的事实,亦可佐证其授权书不是伪造的。故本院对彭×的再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程×、彭×再审诉讼请求,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