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照《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如上所规定,重庆市区域退休有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病退休、提前退休四种情形,其中病退休、提前退休不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那么按照前面部分人观点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的必备条件是“劳动者需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试问: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重新到相关用人单位上班,那么这个时候与该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如果固执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错误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来类推,然后当然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完全就是断章取义,无中生有。
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实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形成权范畴,如果双方不明确行使该解除权,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那又试问: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不是也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明确行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呢??如果不需要,难道就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就不存在需要“明确解除合同”这个环节了吗???如此厚此薄彼,有失法律公平、公正、公允原则吧!
那么,让我们重新来用心审视法律原条文: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都是“劳动合同终止”,一个字不多,一个字不少,斩钉截铁,不管是从立法本意还是从文义解释来理解,都是指“劳动合同法定自然终止”,不应该人为强加不同的解释,自行杜撰设置其他前置条件,还堂而皇之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来做“背书”,其实该司法解释根本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到底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也没有必要规定,因为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已经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如此情形就是“劳务关系”,并能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裁判,不需要多此一举对该问题具体应用进行解释。
其实在全国其他区域也早有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中也有规定,第49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属于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从法律、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重庆市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要旨和重庆市实践操作来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的必备条件不是劳动者需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是“或者”关系,即其中之一条件达到,就成就劳动关系法定自然终止,根本也不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还要明确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画蛇添足的意思表示。
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程XX,系进城就业的农民工,1954年6月10日出生,2014年6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丧失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法定自行终止,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务关系。
最后,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抗辩理由,认同该超龄员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那么该员工基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