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要旨(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法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张保宇与被上诉人雷士照明(中国)有限用人单位、重庆雷士照明有限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因此,原告张保宇在年满60周岁之后,已丧失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雷士照明中国用人单位所签订“劳动合同”,应按一般的劳务关系处理,而非劳动关系。
二审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保宇于1946年3月16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上诉人虽于2012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雷士照明(中国)有限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不能成立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
2、《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6号》
《上诉人李德文与被上诉人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用人单位武隆分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庆业物管武隆分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李德文在2012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之后与庆业物管武隆分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庆业物管武隆分用人单位辩称其与李德文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因李德文此时已年满60周岁,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4民终614号》
《上诉人向福英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嘉源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案件裁判要旨:
二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向福英于2009年1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嘉源矿业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归于法定终止。
由此可见,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到的重庆区域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要旨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归于法定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七、结合本案实际,处理要点:
1、本案原告程XX,1954年6月10日出生,2014年6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具有农村居民户口。
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实际缴费累计满180个月(15年)及其以上的,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问答》
“五、农民工养老保险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可不可以补缴实施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答:农民工养老保险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不能补缴实施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本案原告程XX系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假设如其在起诉状中所称:自2005年1月1日起在用人单位处工作,那么自2007年7月1日起也才可以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在2007年7月1日之前不能为程XX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责任并不在用人单位。程XX至2014年6月10日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即使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已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也达不到缴费15年的规定,程XX仍然不能领取农民工养老金,那么从目前重庆政策来看,程XX将一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按照前面部分人观点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的必备条件是“劳动者需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那程XX将一直与用人单位成立为劳动关系,甚至到100岁?岂不荒谬!同时,那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