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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人赔案件会议纪要2007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38196 次浏览 | 分享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 

渝五中法发[2007]91号 

为了更好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召开相关会议征求了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现纪要如下,供审判时参考。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1、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计算标准。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费用的多少。因此,计算该笔费用时,不再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同时考虑扶养人在多大程度上损失了劳动能力。 

2、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一、扶养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残疾伤害,二、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会议认为,(1)《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被扶养人为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后,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如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如果有证据证明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属于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况,则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3、扶养人受到伤害后,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确定的,其伤残等级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参考。 

会议认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同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是获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其次,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判断方法是通过设在各区县劳动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第三,由于上述两个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是作为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只要鉴定出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就可以算出赔偿义务人需要对扶养人补偿的程度;第四,根据渝高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通知》的规定,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该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个级别,由于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无对应关系的具体规定,可在劳动能力鉴定不便实施的情况下,酌情按扶养人的伤残等级从零级开始,每增加一级增加1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九级伤残的城镇居民扶养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扶养年数÷扶养人数)。 

4、扶养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会议认为,《解释》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按扶养人身份计算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指一年中各个被扶养人应当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按扶养人身份计算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应当考虑被扶养人可能存在的不同身份问题。同时,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原则上不处理赔偿权利人内部多个被扶养人之间如何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定需要处理时。可按扶养人的意愿或者均等分配。 

二、误工费问题 

5、误工费是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损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 

会议认为,《解释》中确立的损害赔偿方法是:具体损失差额赔偿、抽象损失定型化赔偿。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当运用这一方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由于个案的不同,允许结果的不同。 

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主要包括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伙食、营养、残具等八项费用。 

定型化赔偿,是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三项费用。 

6、当事人在外从事多份工作,或退休后仍在兼职,遭受人身损害后,误工费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收入为差额赔偿原则,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定型化赔偿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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