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公司股权继承中面临法律风险。
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主,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有股东人格权的属性以及人格权不能被继承的法律性质,因此股权继承的程序及其方法就具有 与一般遗产继承不同的特殊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出必要限制,包括授权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以公允价格收购继承人继承的 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的承认或认可。股东个人的经营才能、社会阅历乃至信誉、道德品质等因素,股东之间都是难免会考虑的。
在 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措施妥善解决股权继承问题: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 定的,对这种约定,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 议,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各继承人 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 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 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62.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风险?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
第一、基于协议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股权内部转让的特别约定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充分体现股东的意志或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对股东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基于法律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这 里仅指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且这种回购是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结果,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必须收购有关股东 的股权。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股权转 让的特殊救济途径。
根据法律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发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提出主体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 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包括未参加股东会而事后称欲投反对票的。投反对票必须有书面记载,如股东会会议记录;回购的前提可以概括为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 应解散而不解散、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等三种情形,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不能主张回购权;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 达成收购协议,否则,可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异议股东可以提起股权回购之诉,增加了股权回购的可能性。
(2)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在 股份回购中,公司或是利用现金或还是以债权换股权或是优先股换普通股的方式购回其流通在外的股票,这样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由于公司股本回缩,而控股 股东的股权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原有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得到强化,而且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股本的回缩(减资),使流通在外的股票减少,从而提高了每股盈 余,降低其市盈率,导致股价上涨。
公司法对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条件、回购数量及回购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回购条件不具备的法律风险。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将本公司股份奖励本公司职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条件下”,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份。如果不具备条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回购程序瑕疵的法律风险。除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外,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将会导致股份回购的无效。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在作出相关决议外,如为减资而收购或股东要求收购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注销股份,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回购数量限制的法律风险。对 回购数量,法律不作强制性的规定,但公司股东会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议,必须考虑到现金流量和债务承担能力问题。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有一个特殊的限制, 如果是属于给予职工股份奖励原因的回购,其回购数量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而且所收购的股份必须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四、回购涉及内幕交易的法律风险。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批露规范,容易导致少数内幕人士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炒作,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
63.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
(1)优先购买权取得中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外,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也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也应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在优先购买权的取得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第一、“同等条件”不具备的法律风险。优先权的取得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同等条件”下的含义包括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等,不能做狭隘的理解。如果其他股东的转让条件低于第三人,就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二、优先购买权丧失中的法律风险。优 先购买权的丧失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律对不同取得方式的优先购买权规定了不同的放弃条件和方式。(1)明示放弃中的法律风险。在普通外部转让中,放弃优 先购买权需要明确表示,否则就有权继续主张优先购买权。(2)默示放弃中的法律风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股权时,如果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内不行 使的,视为放弃。
(2)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中的法律风险。如果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按照法律规定,需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行使。这样可以达到充分保证股东权利的作用。
(3)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法律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予以限制,包括转让的对象、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的,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64.公司股权转让时债务承担中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股份出让方的债务以资产担保之债居多,同时还存在未决的诉讼和仲裁纠纷,以及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以及可能或即将发生的公司与高级 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之间的劳资纠纷等。对于上述既有负债或潜在债务,股份出让方有的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有的是不知道或无法预计何时发生的。因此,处理 原则和办法也是不同的。在股权转让中,面临的债务承担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1)既有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受让人需要全面了解既有债务的数额,是否设定了担保,利率以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无限制权利要求等,此类债务是否为不良债务等。对上述问题的考察,能使受让人在谈判中获得主动,并影响到交易的价格和受让后风险负担的大小,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2)隐瞒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对于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及时地向受让方批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属于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当发生债务追索时,将严重影响受让方的股份转让合同的利益和预期的收益。
(3)隐性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对 于无法预计的负债,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预定的期限内发生,并且发生实际权利人的追索,该类责任或风险首先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股份转让的风险负 担应当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因此,有关债务承担问题应列入风险负担条款予以约定。受让方所争取的是与出让方划清责任,要求在正式交割前的所有负债,不管是 故意还是过失,均由出让方承担。但是要注意到,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到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受让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仍然需要清偿该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 合同向出让方追偿。另一方面,这也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股权转让导致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按照法定的通知时限要求通知有关的债权人,合并或分立 后的债务由存续公司承担或按照协议承担。
65.公司股权转让时股权移交法律风险
(1)交割日确定中的法律风险。出让方不仅需要于交割日前办理完毕相应股权变更手续,还要为实际的股权行使创造条件, 如原董事辞职。因此,确定合理的交割日期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十分必要。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受让方交付转让价金和出让方交割股权的具体日期 或者明确的期限,分期交付的,应当约定每期支付的具体数额以及股权交付的具体日期。
在股权转让中,通常都有这样的条款,规定实际情况达到了预定的 标准,或者一方实质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就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里进行交割;否则,交易双方才有权退出交易。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交割阶段和期 限,以及续展条件和延长期限,逾期不交割或无法交割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交接事项安排中的法律风险。交 割日的确定意味着受让方将全面行使股权,为顺利介入出让方的经营和管理,事先作好必要的准备是非常重要的,包括人事委派、董事选举安排等许多问题。因此,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在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时,受让方应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董事、公司管理层进行较为充分的沟通,为自己行使股东权利作好前期的基础 准备。
(3)股权凭证监管中的法律风险。通常双方都会约定股权凭证的提存条款,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股权和支付价款义务前,将股权凭证及价款提交给双方共同选择的银行或律师事务所暂时保管,除非经过双方指定的授权代表处置,任何一方不得从保管者处领取股权凭证,并约定了具体的提取方式和违约责任。
(4)股权变更手续履行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后,不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也将无法发生转让的效果,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各种证明文件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的取得与变更手续规定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中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应注销原出资证明、签发新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股东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 件,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2)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履行中的法律风险。记名股份的取得通常以股东名册为准,不记名股份的取得以交付和占有为准。
66.公司股权转让时价款支付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应十分慎重,在此过程中,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1)转让价格确定中的法律风险。确 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 价格;国有股权转让的价格每股不得低于净资产值。实践中,可以考虑首先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2)支付方式选择中的法律风险。包括支付工具选择中的法律风险;支付期限选择中的法律风险;价款监管中的法律风险---将价款提前提存;受让方须承诺受让资金合法,且有充分的资金履行能力,并确定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
67.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损害主要是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等,使股权转让行为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以股份回购为例,在实 践中,虽然公司质量的好坏可以通过回购价格体现出来,但是回购通常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之间,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如果交易的资产状况存在明显的或隐藏 的问题而又难以体现在交易价格中,中小股东就有可能因股东会擅自作出决议而被侵犯利益,从而引发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决议的诉讼风险。
这是由于股权结构不合理和信息批露不规范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重视股份回购的信息批露程序和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的保护。
68.股权瑕疵法律风险。
实践中,股权瑕疵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第一、出资不实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法律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补缴出资,多发生于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中。因此,对出让人出资种类的考查,也显得十分必要,尤其是非货币出资,容易发生出资不实的情况。
第二、出资不到位(违约)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即股东出资不按时、足额缴纳,该股东除补足出资外,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出让人缴纳出资实际情况的考察,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虚假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即股东根本未出资,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登记机关的信任。在发生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不仅应补足出资,而且还要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受让人不明知出让人存在出资瑕疵,则受让股东对该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否则,在明知瑕疵的情况下人受让该股权,在实践中,一般承担出资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抽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即在缴付出资后,又以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行政上的法律责任。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如果出让人仍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的行为成立,并且不承担与抽逃出资有关的法律责任。
(2)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法律本身是不限制以股权出质作为担保的,但如果转让设定担保的股权,对受让人来说十分不利,因为担保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受让人对股权担保情况的了解也是十分重要的。
(3)完整性股权瑕疵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如果事实上股权已经不再完整,比如,表决权与利润分配权、知情权等相分离,归由不同人享有,就容易将使股权转让存在障碍,这些权利本身就可能存在争议,对受让人而言是一种瑕疵。
所 以,关于股权瑕疵的问题,一方面要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尽职调查,另一方面可以在转让合同中要求出让方书面保证承诺:“对其出资之股权应享有完全、排他的权 利,不存在任何违法股东义务的责任,对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担保及其他第三者权利,该股权的转让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否则将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等 等。
69.债权人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风险。
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就是公司的资本。根据资本不变的原则,非经修改公司章程,不得变动公司资本。但是,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进行股份回购后,就必然会降低注册资本,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一方面涉及到信息批露问题,另一方面,债权人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可能会事先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对财务业绩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防止公司在资金不充足或财务状况恶化时仍采取回购行为。
70.公司债权让与融资中的法律风险?
一、中国现行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规定了可让与债权的范围、债权让与的效力、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等,这些制度构成了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因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阻碍了债权让与的顺利进行。
(一)债权缺乏可识别性影响了债权让与的安全
在 债权让与中,保障受让人能够安全地取得债权是债权一让与制度的首要问题。受让债权本身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有如受让人所预期的法律内容是影响受让人安全地位 的关键因素。民法上的普通债权,原则上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可产生,法律不要求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口头形式时,债权是否存在和债权的内容是 “很难看到”的。即使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仅仅表明债权的发生和记载债权的内容,而不能说明债权是否消灭。对受让人而言,存在受让“已经消灭的债 权”的风险。[1](P7)
除债权是否存在难以确认外,对债权的限制也是影响受让人安全的重要因素。我国合同法第83条 规定了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为法定抵销权,既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也不需要公示,作为合同之外的受让人无法知道抵销权的存在,受让人 面临着不能或不能全部取得受让债权的风险。有学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在债务人向其主张抵销权之前,得知受让债权负有抵销权的,有权行使撤销权;在债务人向其 主张抵销权之后,对其所受损失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求偿权。[2](P.273)本文认为,撤销权和求偿权毕竟是事后救济措施,在受让人支付债权让与合同的价金后,如果让与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受让人不得不承担求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阻碍了债权流通
我国合同法第82条 规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具体而言:凡是以阻止或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行使的事由,只要是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前业已存在的,不论其在实体法或诉讼法 上的抗辩,都可以对抗受让人;不论债权让与之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它们的存在,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均可以对受让人主张。[3](P.48) 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使受让人面临着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特别是每当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对前债权人(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受让人)行 使,债权让与次数愈多,新债权人就愈加处于不利的地位。虽然立法对债务人的抗辩权进行了限制,即债务人仅能以接到让与通知时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 人,但这种限制不足以保障债权让与的安全性。[4](P. 709)在受让人的安全无法获得保障的前提下,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不可能愿意受让债权,债权流通将无从谈起。
(三)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导致债权双重让与的难题
现 行的债权让与并不像物权变动那样进行公示,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让与人将同一债权分别让与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债权双重让与的法律后果。 (注: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口头介绍,道理在于权利让与不发生类似“一物数卖”的情形。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9页。) 在现行债权让与模式下,因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无论采取时间优先的原则,还是采用通知优先的原则,都有可能发生让与人、某一受让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 他受让人利益的情形,这导致人们在受让他人债权时都会心存顾虑,因为受让人无法准确地知道他是否是第一次债权受让人或最先进行通知的受让人,也就不能确定 或者根本无法确定他能否取得债权。如果第三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仍无法查知债权已被让与的事实,最终却无法取得债权,债权让与将毫无交易安全可言。在面临 债权本身不获清偿和无法取得受让债权的双重风险时,第三人很难乐意接受债权,债权人通过债权让与实现融资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四)禁止让与条款无法有效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79条 承认了禁止让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对受让人的效力,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采取绝对无效说,(注:禁止让与约定绝对无效,不仅不能约束当事 人,而且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还是采用绝对有效说,(注:禁止让与约定绝对有效,不仅约束当事人,债权让与亦无效。)亦或是采用相对有效说,(注:禁 止让与约定原则上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都不能有效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绝对无效说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促进了债权 的自由流通,但戕害了意思自治,使债务人丧失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绝对有效说虽然有效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过分注重意思自治而牺牲了交易安全。 相对有效说试图协调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但在现行债权让与模式下,这一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债务人应承担禁止让与约定及受让人存在恶意的举证责 任。[5](P.436)在实践中,除了债权证书上明确记载禁止让与的意思时,债务人很难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受让人是否善意,纯为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外人无从知晓更难以判断。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盖意之善恶为心理事实,其证明甚为困难也。”[4](P. 724)其 次,相对有效说以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作为剥夺债务人权利的理由,对债务人显属不公。保护交易安全的结果是破坏甚至剥夺了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应有节制,必须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现行债权让与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债务人无法寻求恰当的方式将禁止让与约定公之于众,因此对善意的受让人而言, 债务人对其不知道禁止让与约定的事实并无可归责性,在二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现行法律无法寻找二者利益的最佳平衡点。
现 行合同法的规定之所以影响债权流通,其深层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理念的落后:侧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受让人的安全;过分强调债权的相对性而未采用有效的 公示方式。为增强债权的流动性,必须在保障受让人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重新审视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在债权让与中引入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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