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检法司安“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9)
渝检会〔2009〕3号
2008年12月4日至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在北碚区举行了重庆市第六届“五长”联席会议。会议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李元鹤主持。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钱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敏、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市国家安全局局长王勇、市司法局局长文强,以及“五家”的相关副职领导及庭、处(室)、总队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白雪飞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对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以业,市级政法各部门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协商,就以下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认定
交通肇事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且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盗窃机动车车牌定性的问题
撬盗机动车车牌累计三块以上或曾因盗窃车牌被处理后再次盗窃车牌的,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界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之一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认定标准,参照135条之1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掌握。
四、关于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规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认定
刑法第166条规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认定,以涉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先设定的商品在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达到10万元以上的。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交易经营单位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价格。没有前款所列的商品市场价格,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
五、关于刑法第268条聚众哄抢罪数额和情节的界定
1、聚众哄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哄抢一般文物、多次哄抢等其他严重情节,应接照刑法第268条追诉。
2、聚众哄抢公私财物20000元以上为刑法第268条的“数额巨大”。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268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哄抢抢险、救灾、优抚等特定物资;
(2)哄抢重要军事物资;
(3)哄抢珍贵出土文物;
(4)哄抢导致公司、企业停产、停业;
(5)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
(6)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哄抢行为。
六、关于规范“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
1、公、检、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填写由市公安局监管总队统一印制的《看守所在押人员异地羁押审批表》,经办案机关的主要领导批准,“异地羁押”地公安机关主要领导签署“同意收押”意见。“异地羁押”地看守所审查办案机关提供的《看守所在押人员异地羁押审批表》、《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收押。
办案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羁押后48小时内将已经签署的审批表传真报市公安局监管总队备案。
2、首次收押需要“异地羁押”的,办案机关向其所在地看守所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看守所在押人员异地羁押审批表》,看守所填发《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并注明“异地羁押”。“异地羁押”地看守所审查办案机关提供的《看守所在押人员异地羁押审批表》、《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收押。
3、“异地羁押”的的期限以本办案环节(办案环节指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法定期限为限,随办案环节的结束而终止。提请异地羁押单位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回所在地看守所关押。下一环节办案单位认为需要异地羁押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异地羁押手续。
4、因通缉、追逃、投劳、出所指认现场、追赃、司法鉴定、就医、开庭等押解途中遇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寄押的,可以办理“临时寄押”。“临时寄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天。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的问题
1、实行“上下家换押”,进一步落实换押制度。即:案件改变诉讼环节,接收单位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换押通知书》以直接送达或传真等方式送达看守所,移送单位应通知看守所该案已移送;接收单位不及时换押的,看守所可依据移交单位的送达回证进行换押。
2、由市公安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监狱局统一印制《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改变现行的由基层单位各自印制《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不统一、不规范、不便于上级机关监督、管理的现象。
八、关于确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问题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及其第一分局侦办的刑事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后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其他分局侦办的刑事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分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九、关于对案发情况、捉获经过、自首、立功情况的证明材料进行规范的问题
1、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对案发情况、捉获经过应当予以书面说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其他情况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而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的,公司机关应当予以说明。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在案材料确定的羁押日期有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3、需要认定自首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
4、对于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需要认定立功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对被检举人、被揭发人的讯问笔录、捉获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面材料。
出具上述关于案发情况、捉获经过、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材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所属单位印章。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人员所属的市公安局直属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人员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加盖印章。
十、关于人民检察院受量刑事案件申诉立案审查期限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刑事案件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诉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作出受理通知书之日为受理申诉起算日,但调卷期间、鉴定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诉书等材料退回申诉人并向申诉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一、关于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组织实施问题
刑事诉讼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检察机关指定重新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检察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公安机关配合;在法院审判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法院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配合。
十二、关于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相互衔接机制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缓、减、免,并提交了《法律援助决定书》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依法给予诉讼费缓、减、免。
十三、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行办法》(渝司发〔2004〕5号)进行修订的问题
由市司法局牵头,协调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对2004年制定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行办法》(渝司发〔2004〕5号)尽快修订。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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